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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08-11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08-11
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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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4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必须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
第5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组织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统一调配城乡水资源; (三)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节约用水工作; (五)组织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工作; (六)负责查处违反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导市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资源,并有权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制止。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7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按照规定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评价。
第8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含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等)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甬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以及其他涉及跨县(市)、区引水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编制。
第9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
第10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要求,实行总量控制,限量开采。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
第11条
鼓励在统一规划下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建引水、蓄水等供水水源工程。 由投资者自行筹资、自行建设、自行管理的供水水源工程及引水工程,按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必须进行地质环境、生态环境、水环境和防洪影响评价,必须按照取水许可管理规定,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技术部门的水文地质勘察资料;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兴建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航运水量有不利影响的,以及经批准使用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合理补偿。补偿费按当地新建替代工程造价计算,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14条
全市生活和生产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市城市供水区(含市辖区和奉化市属奉化江流域的部分地区)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城市供水区以外地区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当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15条
跨县(市)、区及市城市供水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城市供水区以外地区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由当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是供水调度的基本依据。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按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度计划或编制部门的调度指令进行蓄水放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拒绝执行或任意改变水量分配、调度计划。 因特殊干旱等情况造成水量不能满足供水计划时,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对辖区内水量分配、调度计划进行临时调度,各取水、用水单位必须服从,各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
第16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 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灌溉节约用水规划和计划,完善农业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大力推广节水灌溉,合理制定用水定额,减少耗水量。 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镇自来水用户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制定城镇节约用水考核指标及具体措施,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鼓励采用先进节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有条件利用海水的,应当积极利用海水资源。
第17条
凡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溪流、渠道、湖泊、水库取水或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的以外,均应当执行取水许可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向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18条
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的; (二)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取水的; (三)自来水日取地表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五万立方米以下和其他日取地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二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日取地下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五千立方米以下的; (五)水力发电总装机一千千瓦以上五千千瓦以下取水的。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实施取水许可审批、发证和管理。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核减或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二)公共事业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加剧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其他特殊情况的。 调整、核减或限制取水,除特殊情况无法提前通知外,应当提前通知取水许可证持有人。
第20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年度用水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同时抄报城市管理部门。 城市供水单位及其计划用水单位,应当编制年度供水、用水计划,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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