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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09-29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09-29
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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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发展城乡集贸市场,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乡集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各种定期或不定期的民间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交易会,早市、夜市,以个体户租赁经营为主的商场、商业街、商业摊群均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
第4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集市贸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6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集贸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方便群众。
第8条
政府应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集贸市场。
第9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集贸市场开办者的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10条
新建、改建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不得占用国道、省道和城市主要街道、广场、绿地。
第11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应的消防、安全、环保、卫生以及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集市贸易活动
第13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当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许可证、合格证。 农民可直接进入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14条
集贸市场销售的各类商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标准。凡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及限制销售的商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15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商品,必须使用标准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应定期送检,凭计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合格证》使用。
第16条
畜、禽及其产品应按有关规定检疫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凡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具有规定的检疫证明及检疫印章和标志。
第17条
销售非机动车,应持有车辆证明。
第18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 交易价格和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随行就市。
第19条
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或虚假注明厂名、厂址、名称的商品;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的商品;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五)掺入有毒、有害物质或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六)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七)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八)淫秽物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制和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20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交易有价证券、文物、金银、外汇;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三)租借或转让许可证、营业执照,提供银行账户、票据; (四)为他人生产、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仓储、运输设备等条件;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 (六)从事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殴打、侮辱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破坏集贸市场设施和财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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