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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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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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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繁荣和促进有线广播电视事业,保障国家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有线广播电视,是指单独或者混合利用电缆、光缆、微波的频段传送广播电视信号的公共广播电视传输系统,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和单位的闭路电视系统。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
第4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广播电视稽查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建设、规划、物价、房地产、市政公用、工商行政、交通、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5条
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建设和管理包括有线广播电视的规划、设计、施工和网络建设及其经费管理。
第6条
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列入当地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的分配系统应当列入城乡住宅小区(合办公、商业用房)设计项目。
第7条
有线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入网器材;有线广播电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时,应当通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验收。
第8条
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建设需要通过道路、航道、桥梁、隧道、农田、建筑物等,或需要同杆架线或在建筑物上从事挂线、敷缆、钻孔等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和个人联系;并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施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因施工造成损坏的,责任单位应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9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的频道资源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安排;优先保证中央、省、市台广播电视第一套节目在专用频道上完整传送。
第10条
有线广播电视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按照省、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用户收取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费。 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费应当用于有线广播电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11条
在已完成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的地区,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在收取有关有线广播电视服务费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或移装,并开通信号。 有线广播电视用户需要停机保留终端或注销户头的,应当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或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办理手续。
第12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设立故障投诉受理机构;保障投诉渠道畅通。接到用户投诉后,属终端设施故障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修复;属传输线路故障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修复;因灾害或严重故障等原因无法及时修复的,应当及时公告原因。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13条
本条例所称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是指本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和单位的闭路电视系统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光接收机、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微波接收设施、地网及其附属设施等;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共网共杆传输的广播线路、广播电视转播车、微波设施、放大器和分支分配器及其光发射机、分光器、寻址控制器、加扰解扰系统等设施; (三)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演播室、录播室及其附属设备; (四)其他设施,包括有线广播电视专用的供电、通讯及其附属设施。
第14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履行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保养、检测、检修等职责,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和信号正常传输。
第15条
建设单位实施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确保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信号正常传输。
第16条
在有线广播电视设施附近新建的高频机械生产企业产生的高频电磁辐射强度影响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质量的,应当建立屏蔽设施。
第17条
禁止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信号接收和传送设施的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向接收天线、馈线、卫星地面站、微波接收设施、塔桅(杆)及附属设施投掷物品、射击; (二)在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燃烧废弃物;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缆线线路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 (四)移动、损坏地下或架空的传送线路和设备; (五)在标志埋设地下缆线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以及含有腐蚀性的化学物品; (六)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随意附挂其他线路、攀拉或晾晒衣物; (七)移动、损坏架空及地埋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八)在传送线路杆、塔周围二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种植高秆农作物和树木,在一百五十米范围内放炮采石; (九)擅自调节、拆除放大器、分支分配器、视音频分隔器,窃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应当在重要的有线广播电视设施附近,设置保护性标志。
第18条
新架设有线广播电视、通讯、电力线路与已有线路平行、交越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已有线路的单位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有线广播电视、通讯、电力线路同杆架设的杆路迁移时,建设单位应预先通知,与有关单位共同实施。
第19条
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拆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当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或广播电视网络传输中心联系,经协商同意后由当地有线广播电视专业人员实施搬迁或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义务,对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工作效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节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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