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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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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14
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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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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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互助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互助土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有汉、藏、回、蒙古等世居民族。
自治县管辖的区域为19个乡、民族乡、镇。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威远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全面实施"农业稳县、工业强县、'三产'活县、科教兴县、依法治县"的总体发展方针,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和谐社会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富强、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5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8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制止和打击利用宗教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坚决抵御境外敌对势力的渗透、分裂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9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依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土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11条
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编制、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项目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12条
自治县的本级财政预算和执行情况、财政决算的重大调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土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14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文。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分别使用汉族、土族或者其他民族语言文字。
第15条
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工作部门,确定编制名额,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16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培养本地民族中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尤其是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应当注重引进现代企业管理、高新技术开发、地方特色产业开发等专业技术人才。
第17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积极的就业和再就业政策,强化就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完善劳动力市场和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加大劳动执法监察力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凡在自治县的各类用人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上级国家机关在公开选拔国家公务员时,自治机关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对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实行优惠政策,保证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公务员的比例。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推进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优待、鼓励县内外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本县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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