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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2-03-31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03-31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二)资源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三)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 (四)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 (五)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地方各级政府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4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将环境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
第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群众性的环境保护组织及其活动,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宣传教育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列入宣传教育计划,中、小学及幼儿教育应当结合有关教育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与舆论监督。
第7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推行清洁生产,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科技交流。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嫁污染。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
第9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规划。设区的市、县级市以及国家级开发区的环境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和乡(镇)的环境规划,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范围内跨县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10条
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水利、卫生、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
第11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村村镇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必须与环境规划相协调,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对未列入国家和省总量控制计划的污染物,可以实行本行政区域的排放总量控制。
第13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实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其他依法取得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16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自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该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17条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环境保护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18条
鼓励和提倡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重点工业污染单位要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和ISO14000系列标准,改善企业环境管理。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现状,制定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加强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良好地区以及重点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资源破坏。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污染与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恢复整治责任。
第20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江河流域及山体的环境保护,改善流域的生态环境,并保证跨行政区界河流的交接断面水质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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