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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5-11-27 · 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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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27
甘肃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预算决算审批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强化预算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审批监督。
第3条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第4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5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各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二章 审查和批准
第7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根据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预算草案。 预算草案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坚持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收支预测,并征求各方面意见后进行编制。 预算草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全部编制完毕。
第8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预算草案应当按照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分别编制。 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 政府性基金已安排支出的项目,一般公共预算不再安排或者减少安排。政府性基金和一般公共预算均安排支出的,应当将政府性基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使用。政府性基金项目中结转较多的资金,应当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 对能够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编入一般公共预算。
第9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政府性债务纳入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般债务收支应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专项债务收支应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中的财政补贴等支出应当按性质纳入相应政府预算。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债务收支纳入部门和单位预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举借的债务,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和适度归还存量债务,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各级政府对其举借的债务负偿还责任,市县政府举借的债务,省级政府实行不救助原则。
第10条
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县级以上各级政府举债不得突破批准的限额。省本级和分市县的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可举借额度由省政府财政部门在国务院批准的限额内,根据债务风险、财力状况和融资需求等因素测算并报省政府批准。各级政府在批准的限额内,合理确定当年债务举债额度。 除预算法规定外,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第11条
部门预算应当包括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本级财政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拨款、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合法取得的其他收入和相应的支出应当全部纳入部门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第12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对编制预算的意见建议,并及时通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13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预算草案的编制情况。
第14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提交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有关说明; (二)涉及预算收支的重要财政政策措施; (三)财力来源及构成情况; (四)上级财政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和对下级财政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情况; (六)政府债务的预算安排使用和偿还情况; (七)初步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以及有关说明。
第15条
对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 (二)预算的编制是否真实、完整; (三)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是否适当; (四)财政政策和工作措施是否可行; (五)其他与预算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16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部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有关专家以及利益相关方代表参加。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17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初步审查后,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接到初步审查意见,应当将处理情况反馈同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步审查意见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18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提交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总预算草案、本级部门预算草案以及本级分地区、分项目转移支付预算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19条
报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应当细化。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第20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六)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七)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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