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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10-29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0-29
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业基础地位,保障农业投资稳定增长,提高农业投资效益,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本市农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湖北省农业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对农业投资,应当坚持政府投资、多方筹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注重效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领导组织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农业、财政、科学技术、审计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农业贷款工作,鼓励其他金融机构向农业贷款。
第5条
对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6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家、集体、农民个人和社会各方面相结合的农业投资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 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7条
市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包括: (一)预算内地方统筹和财政自筹基本建设投资中用于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占30%,兴建重点大型水利工程,应适当增加农业投资;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应按照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予以安排,特大防汛、抗旱等抗灾经费另行安排; (三)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占20%。
第8条
区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执行。但农业比重较大的区,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占30%以上。
第9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安排的农业开发等项目,本市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及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筹集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
第11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完善农业发展基金,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和育林基金。
第12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乡办企业、村民委员会对村办企业,按照税后留利3%的比例提取以工建农资金,专户储存,用于本乡、本村发展农业生产和进行农田基本建设。
第13条
国有土地出让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农业的资金。
第14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应当保证农业贷款的增长率高于各项贷款的平均增长率,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业贷款利率,优先安排,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优惠政策,改善农业投资环境,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和市外、境外、国外资金投入本市农业。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措施,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和农户增加农业投资;鼓励和引导各类贸工农一体化组织提高经济效益,增加农业投资。
第17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完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集体经济,增强农业投入能力,组织好社区内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生产服务。 农业承包者应当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增加投入。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及时足额拨付。当年未到位或者未能支出的,应当补足或者结转下年使用,并不得扣减下年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 禁止将农业资金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资金。
第19条
农业资金应当按照确保重点、分级负责、项目管理、讲求效益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市对农业的投资,应当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调整优化农业结构、发展高科技农业和农业产业化为重点。主要用于防洪、排涝、灌溉等水利骨干工程建设,农业生产和农产品流通重点基本建设,重要农产品商品生产基地、良种基地、林业生产基地、防护林工程、农业机械、农业科研、农业教育、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和农业服务体系建设等。 区对农业的投资,应当根据本地区农业发展的需要确定重点,提高投资效益。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入农业的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投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技和农业教育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无偿使用或者信贷贴息; (二)投入农业商品生产和经营的,实行有偿使用;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无偿使用或免收、减收资金占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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