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乐东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地方法规2007-01-18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2
乐东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07-01-18
乐东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乐东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居住有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3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抱由镇。
第4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全面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协调发展,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富裕、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5条
自治县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6条
自治县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新型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任何民族歧视、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7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教的公民或者不信教的公民。
不信教公民和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自治县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应当依法进行宗教活动,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8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并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9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修改自治条例,制定和修改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作出的与本条例相违背的决定、决议、命令和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决议和规定,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并接受其监督。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事业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自治县县长由黎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11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12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自主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编制总额内自主调整部门编制名额。
第13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和民族政策,采取措施,大量培养少数民族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使少数民族干部的比例不低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并注重培养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应当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14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招考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由自治县自治机关提出招录名额和少数民族人员所占的比例,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核准。
第15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对引进的各类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提供住房和生活补助补贴,并照顾其配偶就业,其子女在教育方面享受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
第16条
自治县建立民族地区生活补助和津贴制度,逐步提高干部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
自治县实行退休补助制度。凡工龄达到30年以上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退休时,按工资发放渠道一次性给予本人退休前的3个月实发工资补助。
自治县对因公死亡的本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发放国家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再增发30%的抚恤金。
自治县的各类企业可以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免费为他们提供翻译。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18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依法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不破坏资源、不污染环境、不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前提下,依法自主安排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建设项目资金,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19条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加快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能力。
自治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机关注重科技兴农,推广应用农业技术,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服务网络,提高农业科学技术水平。
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投资发展各类农产品加工和运销业,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第20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年度国有建设用地计划内,按照省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依法自主安排建设用地。如需增加建设用地计划,报请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追加。
自治机关依法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专项用于耕地开发管理和土地资源管理保护。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