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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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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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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维护首都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消防、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庙会、灯会、游园会等群体性活动。
第3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大型活动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活动的安全责任人;主办者及其他参与大型活动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安全职责。政府依法承担监管职责。
第4条
本市对单场次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
第5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必要时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沟通信息,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公安机关是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园林绿化、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活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有关单位、个人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7条
鼓励与大型活动有关的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自我服务,制定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活动,指导其会员单位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履行安全职责。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8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进行安全风险预测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训练; (二)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岗位安全职责; (三)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四)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质保障; (五)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六)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接受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九)按照实施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拒绝其进入。
第9条
大型活动由主办者直接承办的,主办者履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安全职责。 大型活动由主办者委托其他单位承办的,应当选择有资质、具备相应能力和条件的承办单位,接受委托的承办单位履行承办者的安全职责。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具体职责,落实安全工作;确定专门人员监督、检查承办单位安全责任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支持承办者落实安全职责和安全措施,并不得向承办者提出可能危及大型活动安全的要求。
第10条
大型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大型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建筑、消防、卫生等安全标准,并向承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根据安全要求设立安全缓进通道、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引导指示标志,并保证畅通; (三)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停车设施不得挤占、挪用,并维护安全秩序; (五)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六)配备专业工作人员,保证重点部位安全和重要设施正常运转。
第11条
承担大型活动安全风险评估的机构应当根据保障大型活动安全相关标准,结合大型活动的实际情况开展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安全风险程度及防范和控制风险的建议等事项。 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专业能力和条件。
第12条
承担大型活动安全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提供规范的服务,并按照保安服务合同的规定履行大型活动安全服务职责。
第13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四)审核许可申请材料,实地勘验活动场所; (五)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六)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七)对安全工作人员进行宣传、教育; (八)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 (九)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 (十)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14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办者在举办大型活动的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拟印制、发售票证一千张以上的; (二)组织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 (三)其他预计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
第15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者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举办场所跨区、县的; (二)预计参加人数一万以上的文艺演出、体育竞赛; (三)展位总数在二千以上的展览、展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向举办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16条
承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二)主办者与承办者签订的协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活动的,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三)场所租赁、借用协议; (四)大型活动方案及其说明、安全工作方案。
第17条
大型活动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组织方式。大型活动须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18条
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报告、现场平面图;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志; (六)票证管理方案和样本、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安全协议文本。
第19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大型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核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七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承办者申请年度内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第20条
大型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予以安全许可: (一)承办者具有合法身份; (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四)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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