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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2-12-11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12-11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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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规范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和营运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利用九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时间等计费的一种客运方式。
第3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4条
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调控有力、管理规范、公正公平、方便公众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通过兼并、收购、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公司化、品牌化经营,建立先进的服务和管理系统。
第5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和公共交通发展状况以及出租汽车市场需求,编制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群众出行需求、出租汽车实载率、道路通行条件、交通运输结构等因素,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运力调控体系和投放机制,并及时制订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相关单位和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应当同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6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畅通利益诉求渠道,及时调解劳动纠纷,维护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沟通协调,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7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以其他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授予经营者。 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是指通过公开招标,对参加投标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质量信誉情况、经营规模、运力结构和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承诺、营运方案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许可方式。
第8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和出租汽车节能环保、安全舒适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营运权招标的具体办法。 市或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营运权招标三十日前公布下列信息: (一)计划投放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数量、车型标准; (二)经营期限及其使用方式; (三)营运区域范围; (四)服务质量承诺及经营管理具体要求; (五)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 (六)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义务; (七)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9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一车一权证制度。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数量,每车核发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并与其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合同。合同应当包含营运权数量、营运权期限、车辆使用期限、服务质量保障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应当载明证书编号、营运权人名称、营运车辆车型及牌照号、营运权使用方式及起止年限、营运范围、变更记录、发证机关等基本信息。
第10条
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二)具备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凭营运权证、经营许可证办理车辆入户、领取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11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逐步实行无偿使用。无偿使用的具体实行时间及办法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本条例施行后取得的出租汽车营运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不得转让的出租汽车营运权,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无法继续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收回出租汽车营运权,并按本条例规定重新投放。
第12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为八年,期满后终止,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出租汽车营运权证。 原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为十五年的,期满后终止,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出租汽车营运权证。
第13条
原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营运权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继续经营的申请。原出租汽车经营者符合经营许可条件和服务质量考评合格的,可以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申请,在营运权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许可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许可。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现有的出租汽车经营公司兼并或者管理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鼓励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依法组建公司和出租汽车公司规模化发展。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权证注销手续: (一)出租汽车营运权证有效期届满后,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申请继续经营的; (二)出租汽车经营者主体资格消亡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终止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三十日前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向公安部门交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合并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15条
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范围内可以投放区域出租汽车。其中镇海区和北仑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县(市)范围内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区域出租汽车是指根据规划和公众出行需求,投放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营运的出租汽车。其营运起点应当在其核定区域内,可以送客出区域但不允许返程载客、跨区域经营。 区域出租汽车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16条
出租汽车经营实行服务质量考评制度。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以安全营运、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行车规范、管理水平、乘客满意度测评和履行社会责任等为主要内容的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评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县(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服务质量考评办法要求,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实施服务质量考评,每年定期在新闻媒体或者网站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考评结果。
第17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加强经营管理,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证等规章制度; (二)加强对驾驶员进行政策法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交通安全、治安防范等培训教育; (三)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乘客咨询、投诉、举报; (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五)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应急事件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六)通过多种办法,减轻驾驶员劳动强度,保障驾驶员休息权利;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18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卖断、长期出租出租汽车营运权等方式,变相转让出租汽车营运权; (二)违反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合同约定,通过收取或变相收取违反标准的风险保证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 (三)由驾驶员出资购置营运车辆; (四)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后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投入营运,或者无正当理由在经营期限内连续六个月不营运。
第19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出租汽车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合同。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缴纳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出租汽车经营者采用承包方式经营的,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承包费、风险保证金等事项,约定的承包费、风险保证金不得违反市或县(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且承包人不得再次转包。 市或县(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市场变化、经营成本等实际情况,会同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出租汽车行业工会等共同制定、公布承包费、风险保证金及劳动收入定额指导标准,推进集体协商制度。
第20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经从业资格证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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