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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3-31 · 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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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01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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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31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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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3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4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5条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6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等,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7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于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向所在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小组组长请假,由团长或者组长报会议秘书处备案。
第8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9条
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题审议会议上发表意见;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
第10条
代表有权就下列事项依法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议案和报告的事项;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11条
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12条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3条
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第14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各项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应当书面向主席团说明推荐理由。
第15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就以下问题依法联名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和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失职、渎职及决策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问题。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
第16条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答复的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大会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17条
代表在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经大会秘书处安排,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18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提出罢免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四)工作不称职的; (五)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告。
第19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20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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