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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08-11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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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7
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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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8-11
宁波市公路养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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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公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养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养护,是指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为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而进行的小修保养、中修、大修、改善等活动。
公路养护范围包括公路路基、路面、桥涵、隧道、安全设施、绿化及附属设施。
第3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4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公安、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公路养护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保障畅通、管理与作业分离的原则,运用科学技术和手段,不断提高养护水平和养护质量。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坏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职责
第7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领导、监督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二)编制公路养护规划,审定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养护年度计划;
(三)核定新建成公路的等级,确保其纳入相应的公路养护范围;
(四)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8条
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具体实施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工作;
(二)编制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养护年度计划;
(三)制定本市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和验收标准,提供公路养护技术指导与服务;
(四)做好公路养护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9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举报属实的,对举报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奖励。
第10条
县道以上非收费公路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乡道和村道公路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养护工作。收费公路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统称为公路养护责任单位。
第11条
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12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公路,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进行改建。改建后的道路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第三章 养护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13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路养护类别编制公路养护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4条
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应当根据公路养护规划、公路实际技术状况及公路使用要求编制。
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的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应当报经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实施。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应当送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备案。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编制的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应当送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编制公路养护年度计划时,应当优先考虑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和具有重大社会、经济、国防意义的公路。对于当年发生的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公路损毁的公路抢修和修复工程,应当在养护计划调整时予以增列。
第15条
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国家和省市专项补助以及公路路产赔偿费、补偿费中专项用于公路养护的经费。
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在收取的通行费中列支。
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养护。
第16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年度预算,按照经审定批准的公路养护年度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及时足额拨付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对于山区、海岛和欠发达乡(镇)的乡道和村道公路的养护,应当加大养护资金投入。
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侵占。
第17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非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每年年初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收费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公路养护资金进行审计。
第四章 养护作业
第18条
公路养护应当使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线顺直,绿化美观且不妨碍安全视距,桥涵、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信号灯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养护应当重视环境保护,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减少养护对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19条
新建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公路建设,完善公路附属设施,并自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技术档案。
新建技术复杂的桥梁、隧道时,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提出切实可行的养护实施方案。
第20条
非收费公路养护作业由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委托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实施。
公路的委托养护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公路的中修、大修和改善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但抢修工程可以除外。公路的小修保养可以由公路养护责任单位自行选择公路养护作业单位。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确定后,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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