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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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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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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和园林设施建设、保护及其管理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道路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重要职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规划要求,实行领导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提高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增加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第5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主管该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城乡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6条
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各单位应当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和绿化环境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对破坏或者损害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有关单位举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破坏或者损害绿化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7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8条
对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市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依法报批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城市绿化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6个月内编制完成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区绿化实施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各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具体绿化方案,具体绿化方案应当与区绿化实施方案相协调,并按下列程序报经审查同意后实施:
(一)中央、省、市属部门、单位及驻昌部队,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二)区属部门、单位,报该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三)除本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其他部门、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报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10条
经批准的市城市绿化规划、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11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江河堤岸、湖泊沿线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线。
规划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项目。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其居住人口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30%;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50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四)机关团体、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学校、幼儿园、科研和公共文化场所、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
(五)城市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指标适当降低,但最低不得超过5个百分点。
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例不低于2%。
第13条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严格执行。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所缺的绿地面积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异地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城乡规划、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违反绿线管理规定的批准文件无效。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划定规划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绿线的要求编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如确需改变,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5条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地低于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到通知后1年内进行绿化。逾期不绿化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逾期不绿化者支付。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费中的15%、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的20%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
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相应的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和维护的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用地范围内进行绿化所需的费用,由本单位承担;居住区绿化所需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17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2%至3%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在开户银行专户储存,并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全部用于附属绿化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有权对该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必须接受监督。
各单位在年度经费预算中应当根据绿化和管护的需要安排适当的绿化资金。
第18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除因季节原因可延期至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竣工外,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
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仍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
第19条
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并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质量。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市政工程的绿化工程,由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20条
下列绿化工程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项目;
(四)法律或者法规规定的项目。
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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