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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4-04-10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8-17
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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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10
宁波市燃气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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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与使用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和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安全和应急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经营和使用、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燃气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燃气供应保障机制和燃气突发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第5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6条
本市鼓励科技创新,加快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8条
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市、县(市)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高层住宅、在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新建的住宅小区和需要使用燃气的商业建筑或者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管道燃气设施已覆盖的区域,在住宅小区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站。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市、县(市)燃气专项规划。 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工程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0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确保燃气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11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敷设地下燃气管道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在覆土前(采用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接驳前)进行跟踪测量、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报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本市工程管线综合信息平台。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12条
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许可证制度。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
第13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许可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健全的经营方案和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4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许可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安全责任人; (五)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的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汽车加气站的设置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相关设计与施工规范。
第16条
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17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燃气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18条
燃气经营者要求分立、合并、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区域或者经营地址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日以上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19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不得从事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从事的行为。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并推行即时便民的送瓶服务。瓶装燃气经营者充装气瓶后应当封口,并标明经营者名称、重量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20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至少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不可抗力或者突发事件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通过电视、网络、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媒介及时告知用户,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恢复供气时,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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