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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8-03-28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10
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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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3-28
海口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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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的整洁,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
第3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5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的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卫生工作。 各单位必须服从所在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环境卫生的管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公安、工商、园林、城建、房管、城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管理城市环境卫生。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环境卫生,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
第7条
对在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主要街道、广场、桥梁以及公共厕所、公共垃圾容器等的清扫保洁工作。 居民区、街巷、开发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开发区物业管理部门组织专人分片负责清扫保洁。 机场、车站、码头、公园、文化娱乐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由各自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肉菜市场、农贸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和住户应执行门前卫生、绿化、秩序责任制,搞好责任区内的清洁卫生,积极参加消灭蚊蝇孳生地等环境卫生活动。并对门前乱吐、乱丢、乱贴、乱摆卖等行为进行批评监督。 在城市建成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应当依照港口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处理船上的垃圾、粪便。城市建成区的海域(包括滩涂)、江河、湖泊、排洪沟等水体的保洁,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9条
禁止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吐槟榔、吐口香糖、便溺和乱扔烟头、果皮、纸屑、塑料袋、包装箱、容器、蔗渣等废弃物。禁止从楼房和各种车辆上向外吐痰、倒水、抛丢废弃物等。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立即清扫,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10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河、湖、沟等水域岸坡、水面倾倒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11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清运城市生活垃圾和公共厕所的粪便。街道、人行道、小巷和公共厕所应当在每日7时前普遍清扫一次,专人巡回保洁。对公共厕所定时冲洗,经常保持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责清扫保洁的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12条
进入城市建成区的各种陆路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装载物不得沿途洒漏,污染街道。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13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教学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居民养犬的管理,适用《海口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按每只家禽家畜每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14条
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厂和科研、教学等单位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和其他有毒物质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有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15条
清疏沟渠和下水道的污泥必须当日清运。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清运,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16条
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和夜市必须建立卫生制度,设专人清扫场地,营业产生的垃圾须当日清运,不准堆积或者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桶内。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负责人清扫干净,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17条
下水道、沙井口、污水沟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禁止任何单位和住户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 污水沟等设施有损坏或者堵塞的,主管部门或者业权人必须及时修复和疏浚。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18条
家禽、家畜、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应当放入动物尸体收集容器,由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收集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乱丢、乱放。 违反前款规定,对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家禽、家畜、老鼠及其他小动物尸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19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市建设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20条
垃圾堆放场或者填埋场、储粪池等,必须远离居民集中的生活区、交通要道、公共娱乐场所、食品厂和水源防护地带,并定期喷洒药物,防止蚊蝇孳生和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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