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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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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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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矿、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对尾矿的再次开发利用;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城市垃圾、农林废弃物等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四)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第4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治理污染、保护环境、调整经济结构、发展经济相结合,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资源综合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科技开发工作,重大的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研究与开发项目应当优先列入有关科技计划。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8条
排放废物单位和利用废物单位应当积极开发和采用资源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9条
工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优先选择资源综合利用率高、废物排放量少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10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回收和利用生产中产生的放散煤气、中低温烟气、尾气以及锅炉的余热、余压等。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利用废水资源,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废液的处理和回收利用。
第11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中,具有开采利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勘查和评价,综合开发和利用,提高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防止矿产资源浪费。
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造成资源浪费和污染。
第12条
排放废物单位对其排放的废物应当积极进行综合利用,不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
排放废物单位对其排放的未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得向利用废物单位收取费用;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排放废物单位可以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按照利用废物单位利益大于排放废物单位利益原则,向利用废物单位收取加工费。
第13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以固体废物为原料的新型建材产品,限制并逐步停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二十公里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必须限期进行改造,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固体废物。
第14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规定运距范围内的筑路、筑港、筑坝、回填工程,必须根据技术要求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或者煤矸石。
本条第二款所指运距范围,由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15条
报废汽车等机动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先取得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颁发的认定证书,再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方可从事回收拆解业务。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办法。
第17条
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或者项目、产品,依法享受减免增值税、所得税等优惠政策。
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在并网、电量计划、电力价格、调峰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18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免交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19条
鼓励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利用不能进行再次利用的尾矿、煤矸石等回填复垦塌陷区。
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复垦已征用的土地,按照国家规定的复垦标准进行复垦后,愿意经营管理的,可享有土地使用权,但原征地协议有规定的除外;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征得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和当地政府的批准,可以用复垦后的土地置换建设用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20条
从废石、废渣和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可以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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