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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1-12-01 · 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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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29
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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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01
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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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征收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征收土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征收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 耕地被征收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
第4条
征收土地应当按照国家《建设用地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总量控制和指令性计划管理。
第5条
征收土地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的原则,实行由土地主管部门审查、人民政府审批的制度。 用地者不得直接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
第6条
征收土地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依法给予被征地单位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因征收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 用地者除应支付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费外,还应当依法交纳征收土地的税费。
第7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以及国家兴建公路征收土地的各项工作和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包干。其他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各项工作和经费可以由土地主管部门按照非盈利原则实行包干。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收土地工作的领导。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土地工作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协同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征收土地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支持、配合征收土地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征收土地的程序
第9条
按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用地者应当持下列文件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 (二)建设资金落实证明;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用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未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的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土地主管部门不得受理。
第10条
土地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实施征收土地工作: (一)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经审查受理或者成片土地征收方案经批准后,发出征收土地通知书或者征收土地公告; (二)组织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及利用状况,初步确定拟征土地的面积、界址,提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拟征土地依法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征地材料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为同意; (四)与拟被征地单位协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收土地协议; (五)依法逐级报请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审批; (六)根据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文件及征收土地协议,落实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关事项,并在用地者交清有关征收土地的税费后,填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七)建设用地批准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实地划地; (八)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征收土地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指标控制标准按国家颁发的《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执行。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批准为一个建设项目的,其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征收,不得化整为零,其中,属于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收,不得先征待用。 前款第二项所称一个建设项目,包括集贸市场、住宅小区、街道建设等项目。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当年征收土地的总量必须控制在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内。因特殊情况需要多征收的,应当事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追加用地指标,未经批准,不得超计划征收。
第13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土地主管部门核查实际用地。 第三章 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
第14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其支付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以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其中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按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收土地用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提高百分之十进行补偿。 征收土地补偿中的地类划分和面积计算,由土地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和组织实地测量。征收土地补偿安置中的年产值,按市、县、市辖区统计年报表所列被征地单位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量乘以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无统计年报资料的,由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年产值。
第15条
征收的土地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应当给其所有者予以补偿,其补偿标准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青苗补偿的面积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
第16条
征收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必须给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 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和标准制订,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
第17条
房屋拆迁户重建房屋的用地,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统一安排了还建地的,必须在还建地上建房;除一次性付给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外,不再支付宅基地的补偿费用。 (二)未统一安排还建地的,除一次性付给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费外,还应对拆迁户新建房屋所占用土地按《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但不得重复计算征收土地面积。 (三)拆迁户重建房屋的用地标准按《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征地补偿费幅度之内,对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以及国家兴建公路征收土地的补偿制定具体标准。
第19条
被征地单位应当在当地金融机构设专户存储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费。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由实施征收土地的土地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用地者统一收取,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各项征收土地补偿费,应当按征收土地协议约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收土地补偿费专户,不得以现金支付,逾期支付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日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第20条
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各项征收土地补偿费应当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 (一)属于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所有的青苗、附着物以及房屋拆迁的补偿费,被征地单位应当如数付给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 (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其中安置补助费经村民会议同意,可以按安置补助费除以农业人口数,分别拨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的补助、拨给不能就业的人员作为生活补贴,或者按已安置人员数量转拨给吸纳安置人员的就业单位抵交劳动力就业费。 (三)承包开发的土地被征收的,被征地单位应当对承包者未能回收的生产性投入作出适当补偿,补偿经费从土地补偿费中支付。 被征地单位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时,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执行情况必须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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