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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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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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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水平,维护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调度员和出租汽车乘客以及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含旅游客运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3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旅游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
第4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5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6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汽车科学管理水平。
第7条
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8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经营旅游客运汽车的还应当有合格的乘务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9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取得驾驶证3年以上。旅游客运汽车驾驶员还必须连续从事3年以上大、中型客车驾驶工作; (二)遵守法律、法规; (三)被吊销营运资格证件的,须期满5年以上; (四)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10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二)持有关证明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合格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件。 (三)持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登记。 (四)取得营业执照、办理税务和治安登记后,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身装饰,安装安全防护装置、计价器,依法办理保险手续;营运车辆按规定检验合格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车辆牌证。从事旅游客运汽车经营的申请者还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发车地点、行车路线等事项,经审查同意后,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给的旅游通行证。 (五)取得车辆牌证后,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准驾证、乘务员服务证等营运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从事旅游客运汽车经营的申请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旅游准运证。
第11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车辆的,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变更办公地点和联系电话以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销营运资格证件,并涂掉原营运车辆的车身装饰、拆除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12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车身装饰和使用年限; (三)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安全防护装置和计价器; (四)按照规定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营运证,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并具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五)旅游客运汽车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旅游准运证、旅游通行证等营运证件;在车内明显位置张贴旅游客运说明; (六)车辆整洁。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13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收费凭证,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三)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驾驶员、乘务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保卫等规章制度; (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建立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六)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应当自乘客提出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 (七)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八)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九)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营运资料,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十)不得使用无营运资格证件、被暂扣营运资格证件的驾驶员或者非本单位的驾驶员驾驶车辆营运; (十一)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或者在车身上张贴、设置商业性广告。
第14条
旅游客运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售票地点公布发车地点、时间和行驶路线; (二)因故变更发车地点、时间和行驶路线的,应当提前通知乘客,允许乘客退票; (三)旅游高峰期间,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旅游景点通行证; (四)乘务员具有相应的旅游客运服务知识,向乘客提供相应的旅游客运服务; (五)不得流动揽客; (六)不得强行为乘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者参观券; (七)不得擅自将旅游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八)不得违反乘客意愿强行将乘客载至旅游景点、旅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用餐、购物; (九)不得索取、收受回扣; (十)从事涉外旅游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15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 (二)安全行车,遵守交通管理法规; (三)携带并按照规定放置、张贴营运资格证件和服务监督卡; (四)在准许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或者停车下客,不得乱停车; (五)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车内无乘客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因故暂时不能营运时,应当显示停车标志; (六)按照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七)必须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与乘客议价,不得向乘客索要财物,收款后需要给乘客找零钱时,必须找零钱; (八)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禁止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或者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 (九)收款后应当向乘客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金额相符的专用收费凭证,不得在专用收费凭证上弄虚作假; (十)满足乘客提出的使用或者不使用车内服务设施的要求; (十一)不得擅自拆除安全防护装置; (十二)保持车辆整洁,牌证齐全、清晰,不得挪用车辆牌证或者对车辆牌证弄虚作假; (十三)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无专用收费凭证、标志灯发生故障、车辆号牌污损、不全等情形时,不得营运载客。上述情况在载客过程中发生时,应当立即告知乘客,并与乘客协商解决; (十四)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应当按照规定向本单位或者到就近的公安机关、营业站登记; (十五)在出租汽车营业站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服从调度员的调派,不得欺行霸市或者私自揽客; (十六)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七)不得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或者驾驶非本单位的出租汽车营运; (十八)不得利用车辆为违法犯罪提供方便,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本单位报告; (十九)禁止运载违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二十)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16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 (二)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 (四)乘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在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进行登记; (五)乘客的要求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
第17条
乘客在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卫生; (二)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交付乘车费用或者按照规定购买车票,不与驾驶员议价; (三)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的要求; (四)不在车内进行违法活动。
第18条
出租汽车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营运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经营者反映或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乘客反映服务质量问题或者投诉应当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0天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和出租汽车专用收费凭证、车辆牌号等证据。
第19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营业站管理
第20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站,应当按照本市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等有关规定设置。 设置、关闭或者拆除出租汽车营业站和停车站,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该站的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前30天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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