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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3-25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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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31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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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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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党管干部,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民主集中制,公开、择优和依法办事的原则,符合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要求。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3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在相应的副职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4条
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5条
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
第6条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第7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决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8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9条
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第10条
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决定撤销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11条
批准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决定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第三章 任免案的提出
第12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副职中提名。
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主任会议在相应的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以另提人选。另提的人选应当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13条
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由省长提名。在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14条
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省人大代表中提名。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15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决定任免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主任会议提名。
第16条
批准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17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18条
批准任命、批准罢免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撤换自治州、省辖市和海东地区各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19条
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辞职请求。经常委会会议审议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经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20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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