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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1-27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共 8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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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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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海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以及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可以参照本条例,由其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三沙市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有关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规定。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法制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 立法协商, 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 应当 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实际出发,适应 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体现地方特色。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4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5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实施。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海南经济特区体制改革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海南经济特区对外开放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四)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6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
第7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8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省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并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公开向社会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 、 公民都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9条
有 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及时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并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提出地方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法规草案建议稿、立法项目论证报告等材料。
第10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协调、研究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立法规划 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12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 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 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13条
起草地 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 对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 位应当征询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众代表的意见;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 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不同意见时,由省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4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省行政区域或者海南经济特区特别重大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三)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5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以下简称大会议程)。
第16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不列入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7条
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先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8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由代表团团长或者联名的代表推荐一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19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给代表。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20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列入大会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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