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11-26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1-26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
第4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排查、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 (二)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排查整治治安混乱区域和突出治安问题; (三)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建立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预防控制违法犯罪; (四)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社区矫正人员服务管理、刑满释放和解除教育矫治人员安置帮教、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学校及周边治安秩序整治和铁路护路联防等工作; (五)开展平安创建活动,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六)开展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道德素质和法制观念; (七)加强基层基础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年度计划,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领导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负全面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做好教育、防范、管理、建设、打击、改造等方面的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维护社会治安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发挥社会职能,各负其责,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7条
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由相关成员单位组成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8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各部门、社会各方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四)制定、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决定有关奖惩事项;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9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机制,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接受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专门机关职责
第10条
人民法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审判职能,惩处刑事犯罪分子,做好减刑、假释的审理工作; (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三)依法审理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做好执行和审判监督工作; (四)发挥调解职能,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业务指导,化解矛盾纠纷,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五)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11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 (二)及时受理控告、申诉和处理来信来访; (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改造、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 (四)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单位加强治安防范; (五)加强对监外执行工作的检察监督。
第12条
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预警机制,及时分析社会治安形势,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针对社会治安状况和突出治安问题,组织开展专项行动; (三)加强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互联网络和公共交通的安全管理,排查解决治安隐患和突出问题; (四)合理配置警力,强化农村、社区警务,指导监督治安防范工作; (五)做好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和改造工作,配合推进社区矫正,做好违法犯罪的预防工作; (六)发挥调解作用,疏导和调处化解社会矛盾、治安纠纷; (七)查禁和打击私种、吸食、制贩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八)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九)预防和妥善处置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性事件。
第13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开展维护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
第14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完善基层工作网络,提高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指导部门行业和社会组织的调解工作; (三)对服刑人员和教育矫治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四)管理和指导公证、律师、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工作; (五)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教育矫治人员的管理及安置帮教工作; (六)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七)强化和完善监所安全管理措施; (八)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理。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15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及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各级各类学校和幼托机构的安全防范,维护治安秩序、保障师生安全;把思想品德教育、法制和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提高师生自防自护能力。
第16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自治组织建设和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做好救灾、社会救济、优抚安置和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调处行政区域界限争议,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
第17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和管理,组织指导有关机构加强职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调解和仲裁劳动争议,加强劳动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刑满释放和解除教育矫治人员就业提供帮助;做好就业服务、权益维护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18条
国土资源、农牧、林业、水利、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权属、土地征用、资源管理、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19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社区、居民住宅区以及涉及国计民生重要设施的社会治安防范设施建设纳入建设规划,并加强实施过程中的监管;预防和化解涉及城市拆迁等方面的矛盾纠纷;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20条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和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不正当竞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传销、偷逃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