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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09-11-27 · 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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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26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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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1-27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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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4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控告。
第5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特点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社会主义、爱劳动、爱科学的教育,把未成年人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确定专人负责具体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少年先锋队等有关社会团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7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其政策;
(二)协调、指导、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受理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控告,责成或者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五)调查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建议;
(六)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8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其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关心、教育、保护好未成年人。
第9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科学的方式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10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形成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
(二)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三)培养未成年人形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对未成年人进行自我保护教育,鼓励、支持其参加家庭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
(四)与学校配合保障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文化娱乐活动、体育活动和睡眠时间,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从事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劳动和活动;
(五)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偷窃、吸毒、沉迷网络、打架斗殴及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不良行为;
(六)没有监护措施,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七)不得对女性、残疾、非婚生、继养未成年子女歧视、虐待、遗弃,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不得利用未成年子女进行乞讨、诈骗等违法活动;
(八)不得教唆、诱骗、胁迫、纵容和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发现其被教唆、诱骗、胁迫违法犯罪时,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不得为未成年人包办、买卖婚姻和强迫未成年人订婚、换亲或者同居;
(十)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除为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其财产。
第11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身体有重大疾病或者违法犯罪被羁押及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受委托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委托监护时,父母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意见,并及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学校和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情况。
对没有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12条
父母离异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其应负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阻止、限制另一方履行应尽责任。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13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防止片面追求升学率,过多增加学习负担,造成学生厌学、弃学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后果。
第14条
学校不得拒绝接收有正常学习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外来务工人员子女以及解除羁押、解除劳教、服刑期满或者判处缓刑等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
第15条
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责令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
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
第16条
学校不得占用教学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庆典、剪彩、奠基、迎送等活动。
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公益性活动,确需占用教学课时和文体活动时间的,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7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批评教育时不得嘲讽、贬损、恐吓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打骂未成年人,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和儿童;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身体有残疾的学生,不得歧视和放弃教育职责。
第18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不得增加未成年学生的课业负担。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课外活动。
第19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适时地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关心和疏导。
第20条
学校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开展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制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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