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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旅游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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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旅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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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大力实施旅游兴州战略,保护、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甘肃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开发、经营管理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及相关的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依托资源优势,大力开发草原风光、绿色峡谷、民俗风情、红色旅游、宗教文化、生态旅游,打造具有民族特色的精品旅游景区(点)。促进旅游业跨越式发展。
第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配套服务设施和旅游景区(点)建设,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救援体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5条
旅游景区(点)实行属地化管理,按照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旅游景区(点)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明确管理主体。
第6条
建立宣传、文体、广电、旅游部门联动机制,组织旅游企业参与开展联合营销。
第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综合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管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质量投诉,查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法行为。依法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与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应与国土、城建、交通、环保、水利、文化(文物)等规划相一致,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0条
编制旅游规划遵循以下原则:
(一) 符合国家有关开发与保护旅游资源的法律法规,处理好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突出当地民族和地域特色,维护自然生态平衡;
(三)旅游景区(点)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度、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适当高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旅游景区(点)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论证,科学评价景区内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景点特色,避免盲目、重复建设。
第11条
新建和改(扩)建的旅游建设项目,应遵循旅游发展规划。项目建设应当与其民族、宗教特色和历史风貌相协调,建筑风格突出民族和地域特色,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和社会影响评价。在水土流失易发地区,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征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程建成后,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
第12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优化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开发具有民族文化底蕴和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应当将旅行社、住宿(旅游星级饭店)、餐饮、娱乐、客运、演艺、购物市场等旅游配套设施同步规划,纳入旅游重点建设项目。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展特色节庆活动,开发旅游节庆产品。
第13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民族特色饮食、传统歌舞、民俗礼仪、体育娱乐和文化遗产,开发民俗文化旅游产品,打造九色甘南香巴拉特色旅游文化品牌,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品味。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开发、生产销售具有民族文化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1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旅游信息化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信息化建设的资金投入。鼓励涉旅企业、A级景区在宣传、经营和管理等方面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旅游信息化水平升级。
第1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旅游城镇建立游客集散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客集散、咨询和旅游服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支持旅游景区(点)、游客服务中心、重要商业街区、公共交通枢纽、星级饭店设置多媒体等公益性旅游咨询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车站、机场、码头、旅游饭店,设立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公共卫生间、无障碍设施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在醒目位置使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藏、中、英文指示牌、警示牌和说明牌等公益性旅游信息平台。
第三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16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必须坚持景区开发突出文化,商品开发突出创新,旅游服务突出特色的原则,按照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要求,实现旅游产业可持续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的普查,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和旅游建设项目库,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17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参与自治州旅游资源开发、参股旅游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给予如下优惠扶持政策:
(一)旅游企业用于宣传促销的费用,依法纳入企业经营成本。旅游企业招用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
(二)污染物排放达标并已进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的旅游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后免征排污费。
(三)对企业性质的旅游景区(点)经营收入,凡符合政策的,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四)旅游星级饭店实行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
第18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发展需求逐年增加。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旅游业发展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景区(点)建设、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商品研发、旅游公益设施建设、信息网络建设和旅游教育培训等。
第19条
在规划开发或已开发的旅游景区(点)内,应保护景区(点)内的生物资源和水资源,严禁在景区(点)内捕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持景区(点)内的地形地貌景观,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开矿采石、挖沙取土、乱搭乱建、倾倒垃圾、砍伐林木以及进行可能改变和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造成破坏的,应当依法整治,限期恢复。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景区(点)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建设旅游设施、开办旅游项目要遵守国家节能减排、环境保护规定。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倡导旅游者开展绿色环保、健康文明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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