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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3-05-30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21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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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30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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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本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义务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发展民族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3条
义务教育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县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确保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逐年增加教育投入,科学规划学校布局,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推进中小学标准化建设,实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学校安全,提升义务教育总体质量和水平。 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工作,县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与义务教育相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采取措施防止学生辍学;维护学校的治安、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治理校园周边环境;按有关规定申报新建、扩建校舍需要划拨的土地;多渠道筹措经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居民委员会和村(牧)民委员会协助县、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义务教育相关工作,依法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4条
义务教育实行评估验收制度。评估验收按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进行。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全县义务教育的督导、评估。
第5条
县人民政府全面落实国家义务教育阶段免费政策,免费提供作业本,并随财力增长逐步提高学生生活费等补助标准。
第6条
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干预义务教育。 禁止寺院招收未完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寺从事宗教活动。
第7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儿童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保障外来经商务工人员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免于就学的,须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有关单位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8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教育,提高少数民族学生尤其是少数民族女童的入学率及巩固率。
第9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禁止任何单位和部门抽调中小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第10条
学校有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的义务。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学籍管理制度,不得强迫学生退学或转学。学校应当接收曾有过违纪行为的学生继续就学,不得歧视。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学校不得向学生、家长或单位摊派、乱收费用。
第11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社会公德、传统美德、民主法制和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的人格。禁止一切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及物品进入校园。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科学安排课程,不得擅自增减课程或者调整课时量,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并不得增加学生课业负担。 未经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随意停课。
第12条
学校校长实行聘任制,聘任校长应当经过竞聘、试用环节。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德才兼备、依法办学、科学管理、民主管理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作为培养、选拔、使用和考核校长的重要指标。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校务委员会制度、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教职工会议制度、家长委员会制度,实施校务公开和社会公示制度,推进学校民主管理。
第13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食品、校车等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保障学生在校安全。 禁止在学校校门周围5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销售商品和散发广告传单,禁止在校园周围外延直线距离200米以内开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网吧等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校舍、设备及其他财产,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使用。
第15条
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严格实施教师资格准入制度,有计划地吸收、培养、培训师资,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稳定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的职业道德水平和教育教学水平。 任何单位未经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抽调和借调教师从事其他工作。 根据在校学生规模,核定、配备学校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16条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教书育人。不得进行有偿补课,未经学校同意,不得在校外教育机构兼课。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17条
学校实行教师岗位设置管理,职称评聘有机结合,实行年度考核。
第18条
全社会应当尊师重教,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关心教师身心健康,减轻教师工作负担,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第19条
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以素质教育为主要指标的考核评价体系,将师德师风建设纳入学校、教师考核的重要内容,不得片面以学生考试成绩或升学率作为评价和奖惩的依据。
第20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生均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10%的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发展教育事业。积极争取国家、省、市专项资金,逐年增加县级财政对教育的投入,完善寄宿制学校师生的生活配套设施。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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