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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7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5-26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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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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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3条
本市保障未成年人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不受侵犯;培养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诸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第4条
未成年人依法享受的权利,不因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的民族、性别、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病残等而有任何差别。
第5条
未成年人有权对涉及本人利益的事项发表意见。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未成年人的意见应当给予重视;处理与未成年人有关的事务,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及智力成熟程度,以其可以理解的方式告知未成年人。
第6条
本市国家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和社会福利机构处理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具体事务,应当以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第7条
培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8条
未成年人应当奋发向上,自尊、自爱,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未成年学生应当遵守学生守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9条
市和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律师协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有关部门和共青团委员会的人员组成。
第10条
乡镇及街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组成,参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
第11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国家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交由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五)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有权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关制度,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可向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第12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工作。
第13条
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列入市和区财政预算。 第三章 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
第14条
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以下通称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下通称未成年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任何人不得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
第15条
父母死亡、丧失监护能力或者监护人监护资格被依法撤销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担任监护人: (一)没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不具备监护能力的; (二)没有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和无人收养的; (三)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没有监护能力的。
第16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不得使其中途退学。因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学习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退学手续。
第17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制止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未成年被监护人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夜不归宿; (二)不满16周岁,未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许可于22时以后外出; (三)未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离家远游。
第18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师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19条
学校应当与家庭互相配合,密切联系,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品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和法制教育。 学校应当聘请法制工作者,担任学校专职或者兼职法制辅导员或者法制校长。
第20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自我保护教育,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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