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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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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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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建设、开采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矿山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贯彻实施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村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矿山安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4条
矿山安全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5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任命并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 矿山较多的乡镇,应当设立矿山安全监督站或者配备专职监督人员,并接受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6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必须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必须有安全专篇。矿山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
第7条
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或者经审查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文件。
第8条
矿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需要修改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涉及安全设施的,必须经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
第9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取得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资格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或者核验资格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矿山建设工程的施工。 矿山建设单位不得与未取得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注:该条设立的由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实施的煤矿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技术资格审查、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实施的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安全技术资格审查的规定,已于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止)
第10条
矿山建设工程竣工后,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并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或者经验收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投入生产。
第11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编制和实施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第12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逐级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13条
矿山企业的矿长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取得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安全技术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15条
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的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以及噪声、温度等作业环境条件,矿山企业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检测、检验。
第16条
矿山企业必须在作业场所和其他安全生产重要地段,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17条
矿山需要闭坑时,矿山企业必须对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编制闭坑设计,提前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闭坑工作实施监督。
第18条
矿山企业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年度提取和使用情况,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第19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企业检查安全状况,参加矿山企业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召开的有关会议,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安全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矿山安全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20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必须认真履行矿山安全监督职责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矿山安全监督员证》; (二)定期对管辖区内的矿山企业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要求矿山企业或有关人员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必要时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 (三)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在危险区域内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四)不得与受其监督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有任何直接、间接的利益关系; (五)不得泄露执行职务时所接触的矿山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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