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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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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林地保护,规范林地管理,合理利用林地,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林地保护的投入,严格限制改变林地用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改善林地质量,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5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牧、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保护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林地的保护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7条
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依法登记的林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8条
林地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使用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向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集体所有的林地或者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第9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明文件。
第10条
林地权属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由于征收、征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林地灭失的证明文件。
第11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受理的理由;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12条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查验其以下内容: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是否准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是否完备、合法有效; (三)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是否相符合。 登记机关对前款所规定内容的查验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13条
登记机关对经查验后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在当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满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14条
登记机关对经查验后不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并将不予登记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的异议经核实成立的, 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15条
经过登记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 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颁发林权证。 林权证是确认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16条
对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界的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17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林地及附着物现状。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利用
第18条
实行林地分类保护制度。林地分为公益林地、商品林地和其他林地。
第19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数量及质量变化的动态监测,其所属的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林地调查和定级等工作。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林地资源清查,依据土地总体利用规划,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林场、农牧场、工矿企业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编制予以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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