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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5-07-31 · 共 7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6-02
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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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31
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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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包括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免费服务项目,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规范经营秩序,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作机构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及时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支持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合法权益。 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则,督促和引导经营者依法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6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未制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7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享有下列知情权: (一)要求商品的经营者提供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使用技能、风险提示、售后服务等情况; (二)要求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情况。
第8条
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的权利。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9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享有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10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其中财产受到损害时赔偿范围及标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行业规则予以赔偿。
第11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12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消费争议处理方式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知识的权利。
第13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学历、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14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15条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等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组织举报和投诉,或者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实施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格的公用事业、公益服务、自然垄断经营商品的价格调整,依法定程序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规则和经营者联合约定中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并提出修改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16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许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应当与许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许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将该许诺作为约定的内容。
第17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真实介绍和说明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和行业惯例,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 (一)有关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使用技能、风险提示和售后服务说明等; (二)有关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服务记录等。
第18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及提供营利性教育培训服务和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其中,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19条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设施、场所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消费者在经营场所内人身、财产遇到危险时,经营者有救助义务。 从事惊险的娱乐行业和高危险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制定应急预案。
第20条
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并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避免造成损失或者损失的扩大。 经营者因过失或者故意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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