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我省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赋予的专用名称。包括: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屯)、地片名称,城镇、城镇内的居民区、区片名称; (三)城镇内的路、街、巷、广场名称; (四)山脉、山峰、隘口、河流、岛礁、海湾、洞、泉、滩、沟、峪、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特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公交电汽车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等名称; (七)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设施等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九)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3条
省、市、县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 其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五)组织编纂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六)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七)对专业部门出版地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八)监督牌匾中地名用字; (九)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邮电、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4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5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和审核、批准制度。
第6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省统一制作的地名管理徽章,出示监理证。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审批权限
第7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领土主权完整、国家尊严和国内各民族的团结; (二)符合国家方针政策,不带有侮辱性质或庸俗内容; (三)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 (四)一般不用人名命名地名,不用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五)一个县的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一个乡(镇)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屯)不重名;一个城市的居民区、路、街、巷、广场不重名; (六)一个城市内的各种大型建筑物名称不重名; (七)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跨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八)市以下行政区划名称应与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派生的单位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九)地名用字必须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8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第9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10条
城市市区内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市区外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11条
山脉、河流、岛礁、沙滩、海湾、洞、泉、沟峪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内外著名的以及处于边境地区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以上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2条
机场、铁路(线、站)、港口、公路、隧道、桥梁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13条
开发区、示范区、特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盐场、牧场、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14条
地名意义较强的单位及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命名、更名,由本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5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6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17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城市改造、修建水库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18条
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县以上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19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系统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20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单位及其他组织,在公告、文件、广播和影视的新闻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