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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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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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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使法制宣传教育规范化、制度化,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全 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 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青少年。
第4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 (一)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使广大公民知法、懂法、用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 (二)增强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其熟悉和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三)提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使其忠实于宪法和法律,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四)使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熟悉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依法经营、依法管理; (五)使青少年了解基本的法律常识,培养具有法制观念的公民。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
第7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的法制宣传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法律培训、考试;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验收;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 (六)办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8条
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提出的法制宣传教育的规划、年度计划和工作要求,制定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责任制,并负责组织落实。 乡镇、街道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明确职责部门。
第9条
法制宣传教材,由省级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编印。
第10条
市、不设区的市、县、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验收标准,由省级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验收标准,由设区的市的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
第11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验收,由本级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12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依法履行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责任。
第13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中宣传法律知识。
第14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大专院校、中学、小学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 各级各类干部学校应将法制宣传教育作为干部教育的必修课程。
第15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重要工作内容,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16条
经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所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
第17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向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必要的法律知识培训。
第18条
公安、劳动部门,应当根据自己的职责和不同的对象,做好重点人口、流动人口和待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19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自身的工作特点,做好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20条
各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配合国家机关,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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