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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1-30
河北省建筑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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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5
河北省建筑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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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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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3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建筑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4条
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三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工程施工。
第5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原施工许可事项因特殊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十五日内重新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6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招标代理、监理、工程质量检测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7条
从事建筑及其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分别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8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9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公开招标。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设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需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监督。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第10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提供如下服务: (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设施; (二)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政策法规、材料设备价格等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三)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条件; (四)与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有关的其他服务。
第11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二)明确收费项目、公开收费标准,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不得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人; (五)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六)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12条
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在本省从事建筑及中介服务活动的省外企业,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14条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招标人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审查投标申请人的资质等级、财务状况、经营业绩、信用状况和设备等情况。 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标准必须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16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从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省依法设置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设置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17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直接确定中标人。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招标人应当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18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的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19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20条
在建设工程中鼓励推行担保和保险制度。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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