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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05-30 · 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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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9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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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30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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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加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支持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对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旅游、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对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加强管理,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6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盗窃、走私、破坏文物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开展文物保护的活动给予支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文物保护志愿者进行培训、指导。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本辖区内的文物资源。 基本建设、旅游开发、宗教活动等应当坚持文物保护工作的原则,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服务,对文物的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8条
报刊、文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文物保护宣传教育,适时发布文物保护公益广告,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 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文物保护教育。
第9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10条
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和纪念馆,对未成年、老年人、残疾人和现役军人,应当实行收费减免。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2条
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向社会公布,并向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全国重点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编制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
第14条
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在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与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15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涉及文物保护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前书面征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6条
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履行审批程序,不得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不得进行不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所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见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迁。需要拆近的,拆迁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属于违法建设的,应当责令拆除,所需拆除费用和因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18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分别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 国有濒危重要文物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抢救修缮。非国有濒危重要文物由所有人负责抢救修缮,所有人不具备抢救修缮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资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担修缮义务而拒不承担的,所有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19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与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或者个人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经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协商一致,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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