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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5-05-27 · 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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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6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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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5-27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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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3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4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5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6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7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更新; (二)全省一比五千、一比一万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编制本省综合地图集; (六)省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七)其他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11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更新; (二)本行政区域内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其他应当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12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十年;设区的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13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4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 市、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归口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市、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不归口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15条
有关部门核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制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屋平面图。 土地和房屋的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16条
城市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以及房产测绘和地籍测绘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17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18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19条
测绘资质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审查、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国家对测绘资质审查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0条
申请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条件。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国家有关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申请材料。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八日内提出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收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二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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