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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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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5
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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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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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服务和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及按规定的线路提供营运服务的城市小公共汽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或行驶线路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合同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应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其所属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建设、工商、税务、发展计划、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5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坚持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规模化经营。
第6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
第7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8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社会监督;乘客和用户应当文明乘、用车,按规定支付租费。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9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租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10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证件。
第11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岗位培训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并办理从业登记手续。
第12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经客运管理机构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领取营运证件,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个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其委托管理单位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取得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资格证书。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13条
有偿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的,应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申请真实合法后在指定的场所交易,并按规定办理客运出租经营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14条
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经营。
非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在本市区域内客运经营的,须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本市的区域营运车辆不得从事起点超出本区域的营运活动。
第15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16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缴纳有关费用;
(二)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条件的人员驾驶;
(三)营运车辆需更新或报停的,应按规定办理手续,报停期间不得营运;
(四)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17条
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车容整洁,设备齐全;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计价器、安全防护设施和消防器材,并按规定设置经营单位的名称、营运证副本、“服务资格证”、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号码等服务标志。
客运出租汽车应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第18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二)携带营运证件和机动车辆驾驶证;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如实向乘客说明理由;
(四)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主动出具租费发票;
(五)不得拒载乘客或未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
(六)不得驾驶报停或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
(七)营运车辆停止载客时,应在空车标志上放置停运显示标志;
(八)城市小公共汽车应按规定的线路行驶,不得串线、压站、甩客、中途调头、不按站点停车或强行拉客;
(九)接受客运管理机构检查人员的检查,服从客运出租车营业场(站)的调度和管理。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前款第(三)、(四)(五)、 (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在其“服务资格证”上予以记载。
第19条
除下列情形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中途终止客运服务:
(一)醉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三)乘客在禁止上客路段要求租车的;
(四)乘客出本市或夜间去远郊时,不按规定随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立的报警点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乘客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20条
对无计价器及有计价器不使用、不出具租车费发票或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完成运送服务以及未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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