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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5-26 · 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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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26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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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交办、承办和监督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3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进行考核。
第4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机关、组织的联系、协调,共同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中的问题,健全完善相关制度,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5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条件和服务。各代表团应当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6条
代表有权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7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参加代表培训、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代表小组活动等履职活动,深入实际,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认真研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8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不属于省级有关机关、组织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等个人问题的;
(三)涉及具体司法案件的;
(四)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的;
(六)属于产品推介的;
(七)没有实际内容的;
(八)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
对属于上述情形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退回代表或者作代表来信处理。
第9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通过介绍情况、集体讨论等方式,使其他联名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确认其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再签名附议。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代表亲笔签名;如以电子文本提出的,需由代表确认。
第10条
代表可以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11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根据国家机关、组织的职责分工,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确定承办单位。
第12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承办。其中属于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统一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再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落实承办单位。属于对下级机关、组织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通过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当地有关机关、组织承办。
代表提出的解决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或者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转作人民来信处理,并于转交之日起十日内告知代表。
第13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并研究提出交办意见,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交办。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理,并于十日内交办。
第14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时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协办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责,配合主办单位做好办理工作。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交办时应当明确分办单位,由各分办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研究办理。
第15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交办机构对于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16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以及征求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17条
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下列情形确定: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二)代表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
(三)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问题;
(四)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年度工作重点相一致的问题。
第18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交办情况书面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19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实行主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注重办理质量,提高办理实效。
第20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主动与代表联系,充分听取意见,共同研究解决办法。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代表参与研究。代表对办理工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承办单位及时改进。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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