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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08-18 · 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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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31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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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8-18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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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城市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混合气及其他气体燃料。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4条
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5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物价、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6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专项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第7条
新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立项。
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二)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埋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8条
管道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管道供气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有计划地安装使用管道燃气。
第9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用的设备、材料、零部件及安全附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属特种设备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手续;
(二)工程质量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三)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燃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11条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管道燃气的主干管道设施,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投资;庭院管网、室内管道,由业主或者产权人投资。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12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第13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不少于5年)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输配、充装和残液回收等设施;
(三)有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操作工人经过安全培训持有相应的上岗证;
(四)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六)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4条
燃气企业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所作出的许可决定。
第15条
在燃气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向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提供气源;
(四)销售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供给的燃气;
(五)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他用途的加气充装。
第16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17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18条
燃气价格和燃气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19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质量、管道燃气压力流量和瓶装燃气充装允差量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20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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