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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0-12-18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2-18
宽甸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5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宽甸满族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宽甸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行政区域受法律保护,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后,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设在宽甸镇。
第3条
自治机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4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对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提议,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5条
自治县享受国家和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所规定的对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边境地区、水库淹没地区和贫困地区等方面的优惠、照顾和帮助。
第6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安定团结,打击违法犯罪,保障各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各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社会公德。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7条
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合法权益,加强民族团结和民族政策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8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干涉婚姻自由等违法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9条
自治机关重视国防教育,加强兵役和拥军优属工作,支持驻自治县内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建设,搞好军政军民团结,保卫边疆,巩固国防。
第10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11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满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在自治县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有适当比例的满族公民,主任或副主任中应当有满族公民。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要尽量配备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14条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机关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任免履行政府职能的单位的主要行政领导,应当征求自治机关的意见。
第15条
自治机关根据精简的原则,结合自治县实际,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准的编制数内,自行设置工作部门和分配人员编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第16条
自治机关根据需要从本地方各民族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注重培养使用妇女干部。
第17条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来自治县参加建设;优待、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和偏远、贫困地区工作。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实行民族地区补贴。
第18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自治机关的公章、牌匾用满文和汉文两种文字。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涉及自治县称谓的应当冠以宽甸满族自治县全称。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适当比例的满族公民。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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