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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12-01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12-01
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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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保护体育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繁荣发展,增进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体育经营活动和经营场所的管理。
第3条
培育和发展体育市场,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4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市场经营活动;鼓励和支持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为落实全民健身计划任务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努力培育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的发展,加强对体育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6条
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自觉接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和管理体制
第7条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经营性的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经营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 (三)经营性的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 (四)经营性的体育培训活动; (五)体育集资、赞助、中介服务、广告; (六)其他体育市场经营活动。 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或者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项目予以确定并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际工作中因管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8条
申请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内容有益身心健康;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三)有符合治安、消防、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和安全救护要求的适当场所; (四)场地、器材应符合国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有关标准; (五)对从业人员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经营项目,需有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合格,具备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9条
体育市场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体育市场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在体育市场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合理布局体育市场经营场所; (三)建立和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按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各类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会同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管理; (五)监督检查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独立查处或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对经专业岗位培训合格者按有关规定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10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并取得《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县(含自治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发放许可证并实行验证制度。 体育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体育市场管理人员对体育市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须出示执法检查证件。 第三章 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管理
第11条
申请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持有与参加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合同,租用他人场地、设施的,还应持有与所有权人签订的合同。
第12条
在本省境内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举办该项活动的经营者享有经营权,并依法予以保护。
第13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内容、时间和地点。
第14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活动的经营者,应对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观众人数不得超过举办该项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场所的容纳限度。 凡不宜于未成年人参与的项目,不得准其参与。 第四章 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管理
第15条
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和相关服务必须明码标价,严禁非法牟利,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16条
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的从业人员,凡需具备特殊从业资格的应经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业。
第17条
经营性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影响正常社会秩序。 第五章 经营性体育培训管理
第18条
经营性体育培训从教的健美师、武术教练、拳师、气功师等,必须经县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等级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19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培训,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严禁以培训名义诈骗钱财。
第20条
从事武术、健身气功、拳击、散打、搏击、跆拳道等项目培训且学制在半年以上的,须有完整的培训计划、武德教育教材和规范的场地设施,保证培训质量。 第六章 体育集资、赞助、中介服务、广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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