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火山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火山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救援、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逐步提高防御地震、火山灾害的能力。
第4条
防震减灾工作由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省、市、县、自治县地震局为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安排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其经费投入总体水平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同级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定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普及防震减灾知识,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列入教育内容,并进行必要的防震减灾训练。 每年7月的最后1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第二章 监测预报
第8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省地震、火山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9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火山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地震、火山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火山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火山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喷)预报方案,建立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火山监测预报能力。 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洋地震监测,在对可能引发海啸的地震实施监测时,应当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情况,协助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海啸的监测预报工作。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活动及其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以及对可能发生地震、火山的地点、时间和级别的预测。
第11条
地震、火山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省内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临震预测的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关于地震短期临震预测的意见,应当报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火山监测预报需要和规划要求,加强地震、火山监测台网的建设,采取先进的监测预报技术。 全省地震、火山监测台网由省地震、火山监测台网和市、县、自治县地震、火山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更新、运行、维护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别由省、市、县、自治县财政各自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地震、火山监测台网,由同级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13条
可能产生诱发地震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应当根据防震减灾要求设立地震监测台网,由工程建设单位投资并管理,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台址勘选、设计和技术验收,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14条
地震、火山监测工作实行专业台网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原则。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并给予指导。
第15条
地震、火山监测台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火山监测设施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划定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得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的,不得建设。建设国家重点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除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采石、采矿、爆破等可能影响地震、火山观测的活动。 第三章 灾害预防
第16条
地震、火山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科研、培训、演习、地震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灾害预测等工作,提高综合防御地震、火山灾害的能力。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
第19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立交桥,单孔跨径大于100米或者多孔跨径总长度大于500米的桥梁; (二)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项目; (三)高速公路、高速铁路、高架桥、城市轻轨、地下铁路; (四)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项目; (五)国际国内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六)年吞吐量≥100万吨的港口项目或者1万吨以上的泊位,2万吨级以上的船坞项目; (七)Ⅰ级水工建筑物和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的大坝; (八)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的火电项目、≥20万千瓦的水电项目; (九)50万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项目; (十)大型油气田的联合站、压缩机房、加压气站泵房等重要建筑,原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接收、存储设施,输油气管道及管道首末站、加压泵站; (十一)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平台、钻井平台; (十二)设区的市以上的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的差转台、发射台、主机楼; (十三)县级以上的长途电信枢纽、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程控电话终端局、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用房等邮政通信项目; (十四)城市供水、贮油、燃气项目的主要设施; (十五)大型粮油加工厂和15万吨以上大型粮库; (十六)综合医院或300张床位以上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医技楼、重要医疗设备用房以及中心血站等; (十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海水淡化项目; (十八)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 (十九)重要军事设施; (二十)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项目; (二十一)大型工矿企业、大中型化工和石油化工生产企业、大中型炼油厂的主要生产装置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生产中有剧毒、易燃、易爆物质的厂房及其控制系统的建筑; (二十二)年产100万吨以上水泥、100万箱以上玻璃等建材工业项目; (二十三)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及以上区域内的坚硬、中硬场地且高度≥80米,或者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及以上区域内的中软、软弱场地且高度≥60米的高层建筑; (二十四)省、设区的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设施和救灾物资储备库; (二十五)大型影剧院、大型体育场馆、大型商业服务设施、8000平方米以上的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以及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二十六)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项目; (二十七)省政府认为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单位需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抗震设防要求的,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20条
下列地区应当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编制城市规划的地区; (二)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内的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在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根据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向社会公开,方便建设单位和公民查询。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