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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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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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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指导下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为促进和平进步事业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并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3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
第4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办事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红十字会日常工作。
第5条
全省性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办事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
第6条
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个人会员由本人申请,基层红十字会批准,发给会员证。团体会员由单位申请,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批准,发给团体会员证。
第7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8条
省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往来和合作。
第9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以及红十字会章程履行职责,在人民政府的支持、资助、保障和监督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10条
红十字会应当做好救灾的准备工作,根据每年灾情的预测和实际情况,筹措救灾物资,组织群众参加卫生救护培训,学习疾病防治知识,进行抗灾救护训练,提高抗灾能力。
第11条
红十字会对公安、铁路、交通、商业、民航、旅游以及采掘、地质勘察等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单位,重点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12条
红十字会应当参与输血献血的组织、宣传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第13条
红十字会应当与教育部门密切配合,根据青少年的不同年龄和知识层次,开展相应的卫生和救护知识教育,在校内外开展体现红十字精神的救死扶伤、扶危济困、敬老助残、尊师爱幼、助人为乐等活动。
第14条
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当地红十字会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并报告上一级红十字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公路、铁路、航运、航空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应当优先放行;执行救助任务的车(船)免交路、桥、渡口通行费。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场所、设备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行业和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和适当的经费支持。
第16条
红十字会兴办或者参与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17条
红十字会接受来自境内外捐赠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物资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费待遇。 境外无偿援助或者捐赠的物资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待遇的,必须用于救助工作,不得移作他用。 对进口的用于救灾和突发事件的捐赠物资和设备,海关、检疫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18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行业和单位的资助。
第19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募捐活动。每年募捐活动的情况,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向社会募捐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摊派。 省红十字会可以选择适当的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第20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或者基金会。 红十字基金或者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并依法接受银行、审计和民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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