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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全民体育健身条例地方法规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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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7
哈尔滨市全民体育健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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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全民体育健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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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和促进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3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4条
公民依法享有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坚持科学文明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第5条
市、区、县(市) 人民 政府应当将全民体育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公共体育设施。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或者社会力量建设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场地、建筑物和设备。
第7条
市、区、县(市) 人民政 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市、区、县(市) 人民政府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体育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 展。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第8条
政府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以保证其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收益应当保证其维修、养护和更新的需要。
第9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对全民体育健身事业提供捐赠、赞助。提倡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市、区、县(市) 人 民政府对在全民体育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0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宣传科学健身知识,推广全民体育健身科技成果和健身方法。
第11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制定公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中小学校学生的体质监测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体育行
政部门开展体质监测活动。
第12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城乡体育资源均衡配置,改善农村的全民体育健身环境和条 件,加大农村全民体育健身器材的投放力度。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的组织和管理,指定人员组织、协调和开展街道、村镇的全民体育健身活动。根据城镇和农村的特点,加强文体活动站(室)的建设,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方面的作用。
第13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和普及冰雪体育健身运动, 为 青少年上冰雪、市民上冰雪等冬季体育健身活动创造必要条件。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的滑冰场,免费向社会开放。
具备条件的区、县(市), 应当 建立公益性的滑雪 场、滑冰馆等冬季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开放。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举办滑冰、滑雪、冰球、 冰壶、 冬泳、 雪地足球 等具有冰雪特色的冬季体育健身活动。
第14条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建立以冬季项目为重点的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业余体育训练队等课余体育健身活动组织,开展相应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15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时间、场所、设施等基本条件,并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及其他体育健身活动。
第16条
本市依法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 度。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管理和服务 工作,提高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综合素质。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在全民体育健身活动中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全民体育健身技能、组织指导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经营性体育健身活动单位,应当配备持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
鼓励体育教师、体育教练员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第17条
鼓励各类 体育协会或者专业 体育组织依法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组织体育竞赛,开展体育专业教育,培养体育人才。
第18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公 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及安全、卫生标准,由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城乡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19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人均不低于 0.2 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城市居住区配 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的配套设施同时交付使用。
村镇新建的居住区,应当按照人均不低于 0.2 平方米的标准建设体育场所。
城乡 规划行政部门在组织编制居民住宅区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20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开放时间每年不少于 300 天,每天不少于 8 小时;受季节限制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由体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公示公共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健身项目、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开放时间、管 护责任 单位名称、服务监督联系方式等信息。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 、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
鼓励单位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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