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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2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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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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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废旧金属,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公路、通信、电力、水利、矿山、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中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及企业事业等单位使用的生活资料和农村居民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农具中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制品。
第4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秩序;
(二)指导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防范工作;
(三)负责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人的备案;
(四)组织废旧金属收购从业人员的治安培训和教育;
(五)依法查处废旧金属收购、销售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5条
县级以上物资、供销、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应对其产生的废旧金属加强治安防范管理。
第6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必须有经营所在地常住户口。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从业人员,必须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居住证。
第7条
设立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须在十五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8条
在铁路、高速公路、飞机场、军事禁区、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大型工矿企业和地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工地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确需设立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9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关闭、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经营范围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并到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10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悬挂企业名称牌。
流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有明显的识别标志。
第11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收购废旧金属从业人员的治安宣传和遵章守法教育。
第12条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13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须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应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办人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14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公路、通信、电力、水利、矿山、测量等专用器材和城市公用设施;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其他金属物品。
前款第(三)项所列金属物品报废后,由本系统回收利用,在本系统失去回收利用价值的,可持单位证明,向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销售。
第15条
禁止收购废旧金属的从业人员唆使、串通他人进行违法收购活动。
第16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应建立健全治安防范责任制。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发现有出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隐瞒包庇。
第17条
对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1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治安防范制度的;
(二)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未悬挂企业名称牌的。
第1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不查验出售单位证明、不登记或不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经办人及物品情况的;
(二)发现有出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物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2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扣留、没收其收购物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唆使、串通他人实施违法收购行为的,没收其收购物及非法所得。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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