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文物稽查、保护、考古等机构受市文物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文物保护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实施行政处罚。 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5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研究机构、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修复、陈列、征集; (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 (四)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的修缮和建设; (五)文物的安全防范; (六)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6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或者损害文物的行为。
第7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管理,组织专家对文物利用的合理性进行科学论证,实施有效保护,充分发挥文物的社会效益。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利用的文物进行定期检查,对有损文物的行为及时制止。
第8条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文物博物专业人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对聘用的文物保护员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9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申报工作。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时,应当对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能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具有鲜明的地方、民族特色和一定规模的区域,划定为历史风貌保护区,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10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主管部门委托专门机构负责管理。 经核定公布的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人的,由文物主管部门委托使用人对文物进行保护;没有使用人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委托专门机构、组织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第11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按规定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的,可以聘请文物保护员负责管理。
第12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擅自拓印石刻、复制文物、测绘古建筑和纪念建筑物; (四)擅自拍摄室内塑像、壁画; (五)擅自将有文物价值的建筑物、场地外借、出租、占用。
第13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对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制定文物保护规划,提出具体保护方案,分别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按规定报批。制定文物保护规划所需资金由政府予以保障。
第14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建设部门批准。
第15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市或者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文物保护责任书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使用期间的保护目标; (二)具体保护措施; (三)文物修缮、变动的审批程序。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变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并与文物主管部门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16条
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门机构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负责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工作,配备必要的安全、消防设施。
第17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公布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单位。 文物单位由使用人负责保护和修缮,修缮方案应当经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具备文物保护资质的单位承担修缮。 文物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作出迁移或者拆除方案,经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8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迁出文物保护单位;提倡和鼓励非国有文物的所有人捐献文物给国家。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市历史上影响较大的文化遗址设立纪念标志。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博物馆;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造与本市历史文化及名人等有关的博物馆。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