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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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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各级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4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6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7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8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一)城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9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各专业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各专业单位和部门编制,经论证、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国家或者省级区域布局的国道、交通运输场站、铁路场站线路等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委审批。
第10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11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规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建设规划报批时应当附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查意见。 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12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需作修改和调整的,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
第13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14条
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集中建设。改建区内原有房屋不得扩建,危旧房屋可以维修。 旧区改建、新建的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拆除遗留的建筑物、构筑物。 城市新区开发和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确定开发区规模,利用城市各项公共设施,保护环境。
第15条
按照城市规划建成的地区,未经规划调整,不得插建、改建和扩建。
第16条
旧区改建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第17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开发建设用地的总量,并根据近期建设规划,提前制定年度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计划。
第18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19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使用性质、用地位置和界限应当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
第20条
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依法实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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