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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4-11-28 · 共 8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11-28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监督职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日常监督工作,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根据主任会议的安排,承担具体的监督工作。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监督的议案。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对象是: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 (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部门和人员。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 (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调整或者部分变更及其执行情况; (四)市人民政府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关系经济社会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事项; (六)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实施工作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二十日前,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专题调查研究,并写出专题调查研究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由其负责人到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其所属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后十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汇总,由主任会议审定形成审议意见书,专函送达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办理结果,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确定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建议议题。建议议题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收集汇报,并安排相关机构组织专题调查研究。 第二节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 审计工作报告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6月,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之前一个月将决算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决算草案审查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据审议意见和决算草案审查报告作出是否批准市本级决算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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