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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4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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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30
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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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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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作物品种选育者和农作物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作物种子质量,推动农作物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质资源保护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3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农作物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示范、繁育、推广计划,发布信息; (三)负责农作物品种管理; (四)核发、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和种子质量; (五)培训农作物种子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把种质资源保护及良种选育、引进、区域试验、生产和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计划,并设立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第5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贮备制度,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贮备工作。
第6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建设,保护和开发名、特、优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保护农作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8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具体审定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选育和引进其他农作物品种实行认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9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和认定工作。申请审定或者认定农作物品种的,应当提供样品并承担成本费用。 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10条
从省外引进经引种地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由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组织试验,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在本省推广。
第11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
第12条
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生产商品种子。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履行合同约定。 委托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负责技术指导,按照合同约定收购,承担因亲本或者原种质量和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有权拒绝收购未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的不合格商品种子;有权获得因受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受委托生产商品种子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义务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接受技术指导,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交售生产的商品种子或者销售给他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商品种子生产的收益,有权获得因委托方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
第13条
从事农作物杂交制种、亲本繁殖和异花授粉作物(含常异交作物)种子繁殖的,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的要求建立隔离区。
第14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特征特性、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15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可以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销种子。代销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再次委托代销种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代销种子。
第16条
生产、经营、贮藏、使用农作物种子应当进行质量检验。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规程进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作物种子,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
第17条
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18条
因农作物种子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复检申请。 申请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19条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20条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有关费用包括因索赔形成的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 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该作物实际产量与当地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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