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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6-08-19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8-19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事、农垦、森工建设工程,民宅装修工程,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拆除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3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4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建设 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区、县(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市、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人防、住宅、城管、广电、供热、供水、排水、电业等行业 主管部门依据市政府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干涉。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影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单位和个人为避免发生建设工程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益单位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章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第8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 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性质、类别,在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 15 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9条
建设单位在发包建设工程时,应当对承包单位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进行审验。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的权 利、义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按照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制定安全保证措施并监督落实。 建设单位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危及安全的装修工程,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结构改变设计;未做出结构改变设计的,不得施工。
第10条
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违法肢解发包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安全生产责任。
第11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管理要求,并对监理单位审查施工组 织设计、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的意见进行确认。 多个施工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专人组 织协调各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保证措施。
第12条
建设单位发现或者接到监理单位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后,应当督促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继续施工。
第13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工程造价,不得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
第14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结束后,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安全核验申请,未经安全核验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竣工备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检测、供应单位安全责任
第15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以及操作规程进行勘察,出具真实、准确的勘察文件。 勘察单位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勘察导致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损坏,或者出具虚假勘察文件导致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16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提出的与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勘察、设计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出具书面意见 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确认。
第17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钢管、扣件以及安全防护用品的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检测申请之日起 14 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18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施工机具、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供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合格产品;提供假冒伪劣产品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
第19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资质和工程项目等级设立 安全总监、项目安全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20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责任人应当做好安全工作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 (一)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第一责任; (二)安全总监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 (三)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负第一责任; (四)项目安全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 (五)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或者本项目日常安全生产管理负检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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