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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5-07-30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07-30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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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以及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恢复、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补偿。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每年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煤炭、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水土保持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水土保持基本政策,制定奖励和优惠办法,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培养水土保持科技人才,开展水土保持试验示范和技术推广、培训、指导等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公益宣传和基本知识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科普规划和中小学教育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 规划
第9条
河流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以及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自然条件恶劣,人为活动较为频繁,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与重点治理区划定情况,划定本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进行公告。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措施、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等。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12条
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3条
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编制水土保持专篇,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目标、措施以及投资估算,并在报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防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造林种草等措施,保护和增加植被,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第15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取土、挖砂、采石范围,并予以公告。
禁止在下列区域取土、挖砂、采石: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水库、淤地坝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区域。
第16条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告,并设立警示标志。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17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公告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种植农作物和中草药的,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或者蓄水保土耕作等措施,有效预防水土流失。
第18条
在坡地植树造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采取修建水平沟、水平阶、鱼鳞坑等措施,提高成活率,减少水土流失。
第19条
在山区、塬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立项的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实行审批制的项目,在报送初步设计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作为后续设计的依据。
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20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由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四章 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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