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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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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学前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前教育,是对0-6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教育。 本市倡导和支持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早期教育,重视并扶持学龄前残疾儿童的教育。
第4条
学前教育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5条
发展学前教育是政府、社会、家庭、学前教育机构的共同责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学前教育事业规划,积极发展学前教育。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学前教育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设施
第8条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早教中心以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第9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资产和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教人员。
第10条
第九条第(二)项所指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办学地点安全,环境适宜,采光、通风条件好; (二)有符合学前教育设施建设标准的活动室、寝室、卫生间、盥洗室、保健室、办公用房和厨房,有条件的应当单独设音乐室、游戏室、体育活动室和家长接待室; (三)有取暖、降温、供水等设施与设备; (四)有必要的安全设施; (五)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有隔离室、浴室、洗衣房、教职工值班室; (六)托儿所和早教中心应当有喂奶室; (七)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配备一定数量的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及器械; (八)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和儿童年龄特点的桌椅、床、玩具、教具、图书、乐器、玩具柜(架)及保证学龄前儿童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九)具有相应的餐具、玩具、用具消毒设施。
第11条
举办者申请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教育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第12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分为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和寄宿制等类型,可以分别设置,也可以混合设置。
第13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旧城改造和农村村镇建设,应当按城乡规划,配套建设与居民小区规模相适应的幼儿园。 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按国家标准设计。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14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和旧城改造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属于政府投资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移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
第15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健康的生活、教育、户外活动、动手操作的条件与环境,满足学龄前儿童多方面发展的需要。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和幼儿园的实际情况,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违背幼儿教育规律。
第16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与班额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17条
政府鼓励学前教育机构开展教育科学研究和教学研究工作,并将研究成果用于教育实践中。
第18条
政府鼓励学前教育机构利用社会教育资源,对0-3岁婴幼儿家长及看护人员进行科学育儿和婴幼儿早期智力开发的指导。
第19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每年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第20条
学龄前儿童须凭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体检合格证和儿童保健手册入园、入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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