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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2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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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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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交通、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对检举、制止违反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7条
本市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检疫申报点负责检疫申报的受理工作。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9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检疫申报点设置、受理申报检疫的电话、网址、地址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方便管理相对人申报检疫。
第10条
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当建立申报检疫档案,完整记录申报检疫情况。
第11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三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十五天申报检疫。
第12条
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三天内向捕获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13条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14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 货主申报检疫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申报点填报; (二)电话、传真;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15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16条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期内; (四)临床检查健康; (五)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须符合规定。 经检疫不合格的,官方兽医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17条
官方兽医应当做好产地检疫记录档案,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第18条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出产地的动物、动物产品,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运进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由收货人在到达目的地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查验。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入市场。
第19条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到达本市后,货主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经隔离观察检疫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20条
本市对生猪、牛、羊、禽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向屠宰厂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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